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劉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記入循環利息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8,436元、利息51萬6,470元,共計82萬4,906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30元(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費用即國內登報費用100元=9,130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