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貳臺(含IC板貳片)、ROCKFEVER
3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期滿。而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2臺(含IC板2片)、ROCK(聲請書誤載為ROCE)FEVER3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元,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公庫支付2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2臺(含IC板2片)、ROCKF
EVER3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之現金1,670元,為警當場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上開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2臺(含IC板2片)及ROCKFEVER3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現金1,670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