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 吳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稱被上訴人冒用 李錦諒 名義偽簽「國民現金申請書」,經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及金融卡三合一之多功能卡片,且被上訴人除冒用李錦諒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申請現金卡外,亦包括申請信用卡功能進行冒刷消費,確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