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104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加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楊○○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桿體包覆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M441406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楊○○將系爭專利讓與江○○,江○○又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林美玉,並經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前開專利法之規定,以103年3月14日(103)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320339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
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3年7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2「封裝該保護膜前端以完成該模套」之所謂「封裝」,只需將該保護膜前端封閉即為已足,至於以任何形式將其封閉,不論係直接對保護膜熱熔產生黏性使其封閉,或以壓熱方式彎折使其封閉,均非所問,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反折與封裝」,而封裝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成反折,又系爭專利利用「壓熱方式將彎折部附著於包覆件間」實際上與證據2並無二致,利用熱壓、熔接甚至黏接均為結合二種物品之簡易置換。此外,系爭專利向後反折附著於包覆件之技術,已於證據2第二B圖揭露保護膜前端進入套孔牴觸封裝模組後自然向後反折,以及第二C圖保護膜前端牴觸封裝模組後自然向後反折再以熱熔封裝使膜套前端封閉之技術,又於第二C圖保護膜6a有反折之箭號方向,且由實物模擬照片可知保護膜牴觸前端後自然向後反折,使保護膜前端成封閉狀,再以熱熔封裝,已具有解決相同課題的效果,並可輕易思及,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均相同,且證據3已揭露保潔層一端為封閉端,一端為開口端,而系爭專利「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係使一端成為封閉結構之加工結合方法,其結構與證據3同樣形成封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乃證據3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並具有解決相同課題的效果,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三)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已明確揭露:該包覆部係以條狀材料環繞形成一具內空間之筒形體,具有一第一端和一第二端,第一端和端套密接組合,第二端為開口,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包覆件,故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已見於證據4中;又系爭專利「一端開口之端部反折附著於包覆件端」之特徵已於證據5之專利技術有所揭露,參證據5說明書第6頁及第4、5圖,可知該包覆部12為一具內空間120之筒形體,具有一第一端121與第二端122,第一端121開口密接一封蓋40,該封蓋係以一體成型連設於第一端開口端側,由第5圖更可了解,將該封蓋40依箭頭方向反折附著於包覆部12第一端
121之開口,且將其對應封閉,形成一置換套10,是組合證據4、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特徵,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撤銷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係使保護膜6a以螺旋方式相接以形成一模套6b,並以封座端面之套孔421,容設該以捲繞保護膜6a之筷體前端進行熱熔封裝,其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覆件係於一端開口之端部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構造,兩者差異非為僅存在於相對應上、下位概念,亦非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且兩者內容亦非屬相同,故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與證據3相較:證據3保潔層20係以條狀的材料經捲繞包覆的設於筷體10之夾持端12外表面,一端為封閉部,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覆件係於一端開口之端部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構造,故系爭專利尚非為證據3之下位概念或依證據3可直接置換,故證據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第1項之第2至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與證據4、5之組合相較:
證據4之包覆部14雖具有第一端142及第二端141,證據
5之置換套10雖具有第二端122及第一端12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之包覆件1具有後端部13及前端部12,惟證據4包覆部14之第一端係以端套11封閉,證據5置換套10之第一端121係以封蓋30封閉,其等皆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一端開口之端部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構造,其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5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第1項之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抗辯,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證據2或證據3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1、證據2記載保護膜6a螺旋包覆筷體5後,筷體5前端進行「熱熔封裝」(即加熱熔合封裝);其可直接思及之單一技術方法(或事物本質的直接置換)是加熱使保護膜前端黏結在一起的方法,並無法直接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的技術結構特徵。易言之,系爭專利經熱壓方法後,又將包覆件1的結構反折改作,明顯經創造力所為,非屬單一技術方法可直接置換之範疇。又證據2第二C圖之箭頭是表示保護膜6a的捲繞方向,並非將保護膜6a反折之結構,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2、又證據3僅記載保潔層20具有封閉部21,證據3各圖示完全相同於證據2第二D圖,所能直接思及之單一技術方法係證據2之「熱熔封裝」,證據3同樣缺乏具體建議或有直接隱含系爭專利「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的技術結構特徵。
3、證據2、3既均無系爭專利「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技術特徵,自難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4揭示包覆部14必須另外結合一端套11才能封閉置換套10,端套11或封蓋30具有筷子夾持端21端頭插入定位的容置槽12和容置槽12外周圍的接合部13。證據5揭示包覆部12必須另外結合一封蓋40才能封閉置換套10。然系爭專利完全未應用證據4、5該等包覆部組合端套或封蓋的必要特徵元件,系爭專利「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結構明顯不同於證據4、5應用的技術手段,而屬另一不同的技藝。
2、再者,系爭專利使包覆件形成反折結構,即為改善其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證據4、5必須應用置換套組合端套或封蓋,及料件、模具與成本大大增加的問題,明顯具有證據
4、5所未考量的課題和功效的增進。證據4、5完全沒有任何隱含建議或具體教示,如何完成系爭專利使包覆件反折附著的結構描述、如何不使用端套或封蓋會形成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如何達到不需另外製作組合端套或封蓋,降低模具、料件等成本問題,系爭專利使包覆件形成反折附著結構產生的功效是相異和優於證據4、5所未有的新特性,是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7月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5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第95條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近年來許多民眾三餐都選擇在外飲食,餐具選擇都以免洗筷為主,而免洗筷製程中都含有化學藥劑等成分,如再與食物接觸,亦將化學物質一同飲食入肚,讓體內存留日積月累的化學毒物。然習用置換套之結構皆係由一封蓋或一端套,於其中設置置換套,再將筷子前端部穿設至封蓋或端套中,而置換套則包覆筷子本體,其中該置換套以二者組件連接結合,於料件、模具及成本上必大大的增加,無法以低成本創造最大效益,又該當中另亦以置換套與封蓋形成一體成型狀,當封蓋捲繞後,再將封蓋蓋合於端部開口處,該於使用時於端部一形成缺口或破損,讓筷子穿出封蓋或液體滲入與筷子接觸,無有效達到隔絕而衍生種種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桿體包覆結構,係由一包覆件以捲繞方式形成錐型狀,其中該包覆件之兩端部呈斜口狀之帶狀片體,由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且捲繞呈錐形狀,再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使包覆件提供各式桿體所設置使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分別如下:
⑴第1項:一種桿體包覆結構,包含:一包覆件以捲繞方式
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其特徵係:該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且於兩端部呈斜口狀,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使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供桿體所設置。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桿體包覆結構,該包覆件具有一前端部及一後端部所實施。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桿體包覆結構,該前端部呈封閉狀所實施。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桿體包覆結構,該後端部呈開口狀所實施。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桿體包覆結構,該包覆件形成一容置空間所實施。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桿體包覆結構,該包覆件之材質可為熱可塑之薄膜材等所實施。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⑴證據2為100年7月19日申請、102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
0000000號(公開號:000000000A1)「筷子膜套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年7月6日),而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⑵證據2揭示一種筷子膜套製造方法及其成品,係主要提供
一筷體及一具有一定長度之保護膜,將該保護膜輸送至一熱壓單元中,經由該熱壓單元進行熱壓作業,使該保護膜產生黏著力,之後經過熱壓過之保護膜送至該筷體上,該保護膜捲繞包覆於該筷體上,其中該捲繞方式係呈螺旋狀,沿著該筷體形狀進行捲繞,之後該保護膜捲繞至適當長度後,再進行裁切該保護膜並完成該捲繞製程,而筷體在捲繞完成後,該筷體連同該捲繞成形之保護膜再送至一封裝模組,該封裝模組封裝該保護膜前端以完成該膜套(見證據2說明書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⑴證據3為101年3月9日申請、10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
國第000000000號(公告號:M440729)「環保筷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
6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⑵證據3係一種環保筷結構改良,係包括:一筷體,其上具
有一握持端和一夾持端,且該握持端之徑度係大於該夾持端的徑度;一保潔層,係以一條狀材料經捲繞包覆的設於該夾持端外表面而套接組合,且保潔層的一端為封閉部,另一端為開口部,開口部具有一可撕除保潔層的拉耳,其內部為略小於筷體的內空間,開口部周邊和筷體束設緊結,以形成一具有保潔層的環保筷體(見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1至9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⑴證據4為100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公
告號:M409007)「可拋式筷子置換套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一種可拋式筷子置換套結構,該置換套10係套設
於筷子20之夾持端21上,包括:一端套11較佳係以塑膠或紙材成型,設有一該筷子20夾持端21之端頭插入定位的容置槽12,及位於該容置槽12外周圍的接合部13;接合部13係成型為一較小徑的環頸段,一包覆部14,以條狀材料螺旋方式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140的筒形體,具有一第一端141和一第二端142,第一端141和端套11的接合部13密接組合,第二端142的開口容許筷子2的夾持端21之端頭插入包覆部14內空間140進而與容置槽12定位,以及包覆部14束設該筷子20之夾持端21,包覆部14表面係為壓花或粗顆粒之止滑面(見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15行至第
5頁第3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5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⑴證據5為10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公告
號:M415653)「筷子置換套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⑵證據5係一種筷子置換套結構改良,該置換套10設於筷子
20之夾持端21上,包括:一包覆部12,由一片狀之薄層膜材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該薄層膜材係採用食品級材料,如紙或穀粉漿化之任一種材料,其具有一第一端121和一第二端122,第一端121開口密接的設有一封蓋30,第二端122的開口容許筷子20的夾持端21插入包覆部12,由第二端122向第一端121斂收的內空間120,以及包覆部12束設筷子20之夾持端21;該封蓋30,以塑膠或紙材成型,並設有一較小徑的環頸接合段31;該包覆部12第一端121以該環頸接合段31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
120的筒形體,以及通過該封蓋30結合設於包覆部12第一端121開口,以及封閉該包覆部12第一端121之開口(見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7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四)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桿體包覆結構,包含:一包覆件以捲繞
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其特徵係」,由證據2第二
A圖、第二C圖、第二D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至20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6至67頁)揭露一種筷子膜套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其製造裝置之封裝模組4係具有一座體41,於該座體41設有一可向前延伸之封座42,該封座42為一電力加熱式的封座42,在其端面上設有一套孔421,係用以容設該已捲繞保護膜6a之筷體5前端並進行熱熔封裝,以使膜套6b前端封閉而完成該膜套,該膜套6b於使用時直接套用於該筷體5上,於封裝完畢後,直接將其膜套6b抽離筷體5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以捲繞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以捲繞保護膜6a包覆筷體5之方式來形成膜套6b,並使膜套6b形成錐型狀。
⑵系爭專利之「該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且於兩端部
呈斜口狀,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二A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9至12行(見本院卷第66頁、第62頁背面)揭露套模製造裝置之滾輪組331用以接收導槽31之保護膜6a並持續將保護膜6a持續向前輸送,而熱壓輪332則用以熱壓該保護膜6a使其產生黏度以進行包覆於該筷體5上並使保護膜6a以螺旋方式相接而形成一膜套6b,證據2說明書發明摘要亦揭露該保護膜捲繞包覆於該筷體上,而捲繞方式係呈螺旋狀,沿著該筷體形狀進行捲繞,捲繞至適當長度後,再進行裁切該保護膜並完成該捲繞製程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及「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膜套6b係由帶狀片體之保護膜以螺旋方式捲繞相接,並以一端為定點,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之技術內容。證據2第二A圖雖有揭露保護膜之一端部形狀,惟其保護膜端部形狀為垂直形狀,並未為呈斜口形狀,故系爭專利之「包覆件於兩端部呈斜口狀」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
間,使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供桿體所設置」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二C、二D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8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67頁背面)揭露封裝模組之座體41設有一可向前延伸之封座42,其端面上設有一套孔421,係用以容設該已捲繞保護膜6a之筷體5前端並進行熱熔封裝,以使膜套6b前端封閉而完成該膜套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雖利用保護膜6a捲繞成膜套6b並經熱熔封裝使膜套前端封閉而包覆筷體前端,惟系爭專利係將於一開口之端部以反折方式附著於包覆件間而使包覆件前端部形成封閉狀。從而,系爭專利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與證據2以熱熔封裝膜套前端部之包覆方式不同,故系爭專利「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
3、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件以捲繞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及「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雖已為證據2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包覆件於兩端部呈斜口狀」及「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保護膜端部形狀及端部包覆方式不同,而未為證據2所揭露。是以,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4、原告雖謂:系爭專利封口向後反折附著於包覆件,實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且此技術已於證據2第二B圖揭露保護膜前端進入套孔牴觸封裝模組後自然向後反折,以及第二C圖保護膜前端牴觸封裝模組後自然向後反折再以熱熔封裝使膜套前端封閉之技術,又證據2第二C圖保護膜6a同有反折之箭號方向,且由實物模擬照片可知保護膜牴觸前端後自然向後反折,使保護膜前端成封閉狀,再以熱熔封裝,已具有解決相同課題的效果,並可輕易思及云云。惟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係利用保護膜6a以螺旋方式相接以形成一模套6b,並以封座端面之套孔421,容設該以捲繞保護膜6a之筷體前端進行熱熔封裝,使膜套6b前端封閉而完成該膜套,與系爭專利「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又證據2係筷子膜套製造方法,從證據2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並未明確記載證據2之筷子保護膜捲繞後其開口之端部係以反折方式附著於筷體前端,證據2僅記載能熱熔封裝保護膜前端,但熱熔封裝方式可有多種型態,如平壓封裝、縮膜封裝等,故由證據2尚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實質隱含對應系爭專利以反折方式包覆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包覆件開口之端部反折而包覆桿體,其與證據2差異在於構件結構及包覆方式之不同,系爭專利之「反折附著」與證據2之「熱熔封裝」係屬製造方式之不同,故無上、下位概念之對應關係,且其製造過程之技術手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直接參酌證據2保護膜之「熱熔封裝」技術,即能思及而直接置換至「反折附著於前端部」而包覆桿體之技術,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並不完全相同,而該等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非具有上、下位關係,且相異之技術特徵未能直接置換,兩者所用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另原告雖以實物照片模擬或證據2之圖式稱知保護膜牴觸前端後自然向後反折,使保護膜前端成封閉狀,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惟該技術手段並未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且以實物模擬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後所推知而得之結果,無非屬後見之明;此外,證據2第二C圖之箭頭代表保護膜6a的捲繞方向,並無將保護膜6a反折之意,此由證據2說明書僅記載保護膜6a捲繞,並無任何「反折結構」的文字記載或說明,即可得知。以上,應認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桿體包覆結構,包含:一包覆件以捲繞
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其特徵係」技術特徵,由證據3圖式第2、3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至20行(見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揭露一筷體10具有一握持端11和夾持端12,且握持端之徑度大於夾持端的徑度;一保潔層20,包覆的設於夾持端外表面而套接組合,且保潔層的一端為封閉部21,另一端為開口部22,其內部為略小於筷體的內空間,開口部周邊和筷體束設緊結,以形成具有保潔層的環保筷體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以捲繞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以捲繞保潔層20包覆握持端徑度大於夾持端徑度之筷體10,而使保潔層形成錐型狀。
⑵系爭專利之「該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且於兩端部
呈斜口狀,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由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保潔層包覆的設於該夾持端外表面而套接組合,且保潔層的一端為封閉部,另一端為開口部,其內部為略小於筷體的內空間,開口部周邊和筷體束設緊結,以形成一具有保潔層的環保筷體,以及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揭露保潔層係以條狀的材料經捲繞包覆設於該夾持端外表面緊結定位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及「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保潔層係由條狀材料經捲繞包覆設於夾持端外表面緊結定位之技術內容。至證據3雖揭露保潔層為條狀材料,惟其並未揭露兩端部呈斜口形狀,故系爭專利之「包覆件於兩端部呈斜口狀」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3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
間,使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供桿體所設置」技術特徵,由證據3說明書第4頁倒數4行(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保潔層20的一端為封閉部21,另一端為開口部22,且其內部為略小於筷體10的內空間24,又保潔層包覆的設於夾持端外表面而套接組合,且其一端為封閉部,另一端為開口部,開口部周邊和筷體束設緊結,以形成具有保潔層的環保筷體之技術內容。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一開口之端部以反折方式附著於包覆件間而使包覆件前端部形成封閉狀,足見證據3僅揭露保潔層一端有封閉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包覆件前端部反折之包覆方式,故系爭專利「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3所揭露。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件以捲繞方
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及「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雖已為證據3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包覆件於兩端部呈斜口狀」及「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所揭露。是以,證據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原告雖謂:證據3已明示保潔層一端為封閉端,一端為開
口端,系爭專利「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係使一端成為封閉結構之加工結合方法,其結構與證據3同樣形成封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與證據3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並具有解決相同課題的效果,可輕易思及云云。惟查,證據3保潔層20係以條狀的材料經捲繞包覆的設於筷體10之夾持端12外表面,一端為封閉部,而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覆件係於一端開口之端部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之構造,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並不完全相同。又證據3係環保筷結構改良,從證據3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並未明確記載證據3之保護膜封閉端係以反折方式附著於筷體前端,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3有實質隱含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直接由證據3之保護膜封閉端即能直接置換為「反折附著於前端部」而包覆桿體之技術,其差異之技術手段亦未具有上、下位之對應關係。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並不完全相同,而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非具有上、下位關係,且相異之技術特徵亦無法直接置換,兩者所用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是以,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項之附屬項,而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證據3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證據4第1、2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見本院卷
第79頁、第81頁、81頁背面)揭露一筷子利用條狀包覆部14作為一包覆區間的起始位置,延著接合部13外周圍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同時該包覆部14螺旋方式圍繞,其相貼靠的端邊,自然於其表面形成螺紋表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以捲繞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包覆部14螺旋方式圍繞,並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另外,由證據5第4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4至5行(見本院卷第87、92頁)揭露一筷子之包覆部12係由一片狀之薄層膜材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可知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以捲繞方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5包覆部12係由一片狀之薄層膜材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
⑵系爭專利之「該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且於兩端部
呈斜口狀,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由證據5第4、5圖及說明書第
5頁第4至5行(見本院卷第87、92頁)亦僅揭露包覆部12係由片狀之薄層膜材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至11行(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揭露該包覆部12包含一薄層膜材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具有一第一端121和一第二端122,第一端12
1開口密接的設有一封蓋40,該封蓋40係成型一體連設於第一端121開口端側,且該封蓋40對應封閉該包覆部12第一端121之開口,以形成一置換套10a之技術內容,故證據5之包覆部12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包覆件兩端部呈斜口狀」技術特徵。再者,由證據4第1圖及說明書第
5頁第5至8行(見本院卷第79、81頁)揭露條狀包覆部14作為一包覆區間的起始位置,延著接合部13外周圍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證據4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77頁)揭露包覆部以條狀材料螺旋方式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具有一第一端和一第二端,第一端和端套的接合部密接組合,第二端的開口容許筷子的夾持端之端頭插入包覆部內空間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4雖揭露系爭專利之帶狀片體包覆件及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包覆件兩端部呈斜口狀」技術特徵,惟證據4既已揭露其條狀包覆部14可作為一包覆區間的起始位置,延著接合部13外周圍環繞圍成筒形體之結構,而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條狀包覆件兩端部以斜口形狀之結構進行筷子外圍捲繞來達成錐形狀,係屬易於思及之習用技術,故系爭專利之「包覆件兩端部呈斜口狀」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之條狀包覆部形狀結構之簡易改變,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
間,使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供桿體所設置」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18至22行(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揭露筷子置換套結構具有一以塑膠或紙材成型之端套11,可由筷子20夾持端21之端頭插入定位的容置槽12,及位於該容置槽12外周圍較小徑的環頸段接合部13,再由條狀材料之包覆部14以螺旋方式環繞圍成一具有內空間140的筒形體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
4由條狀材料之包覆部14以螺旋方式環繞圍成一筒形體之結構。另證據5第4、5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3至7行(見本院卷第87、92頁)揭露筷子置換套結構具有一封蓋30,封蓋30上並設有一較小徑的環頸接合段31,由包覆部12第一端121以該環頸接合段31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使封蓋30結合設於包覆部12第一端121開口而封閉包覆部12第一端121之開口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5之包覆部12能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120的筒形體之結構。因此,證據4及證據5雖揭露系爭專利之包覆件呈錐型筒狀體而供桿體所設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之筷子置換套結構係由端套11和包覆件14組成,證據5之筷子置換套結構係由封蓋30和包覆部12組成,證據4及證據5之筷子置換套結構均由兩構件所構成,反觀系爭專利直接僅以包覆件整體來構成錐型筒狀體,再由包覆件一端開口端部以反折方式形成封閉端,系爭專利僅利用單一包覆件之一體結構,與證據4、證據5以端套11(或封蓋30)和包覆件14(或包覆部12)兩構件所構成之結構並不相同,故證據
4及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及「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之技術特徵。
⑷由前述可知,證據4及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
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及「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最後一行至第4頁第2行(見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可知系爭專利以一包覆件捲繞呈錐筒狀,而開口之端部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而呈現密閉來提供筷子桿體所容置,係為了有效隔絕外物及改變習知需以多物件組成的問題。從而,系爭專利以包覆件單獨形成桿體包覆結構,而證據4及證據5之筷子置換套結構均由兩構件所構成。故系爭專利與證據4及證據5在構件組成上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以包覆件一端反折來封閉端部,與證據4及證據5使用端套11(或封蓋30)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並可達到包覆筷體而隔絕液體滲入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4及5組合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者。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件以捲繞方
式所構成,並形成錐型狀」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證據4包覆部14以螺旋方式圍繞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以及證據5包覆部12由片狀之薄層膜材圍接構成一具有內空間的筒形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包覆件係由一帶狀片體捲繞,且於兩端部呈斜口狀,並一端部作為定點,並以環形狀向一端延伸捲繞呈錐形狀」技術特徵,亦僅為證據4之條狀包覆部以螺旋方式環繞圍成筒形體及包覆部條狀形狀之結構的簡易改變。但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及「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及證據5,且與證據4及證據5之構件組成、技術手段及其欲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及5組合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證據4及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項之附屬項,而證據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謂:證據5第5圖可將該封蓋40依箭頭方向反折附著於包覆部12第一端121之開口,且將其對應封閉而形成一置換套,此技術於證據中已具有解決相同課題的效果,為同一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故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於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
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查證據4之包覆部14具有第一端142及第二端141,證據5之
置換套10具有第二端122及第一端121雖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件1具有後端部13及前端部
12之技術;惟證據4包覆部14之第一端係以端套11之構件插設定位而封閉第一端,證據5置換套之第一端係以封蓋30或封蓋40對應封閉第一端之開口。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證據4及證據5均係採用端套(封蓋)和包覆部兩構件相結合來套設筷子夾持端而形成一置換套結構,此本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所載欲改良之專利案。反觀,系爭專利係以單一帶狀包覆件捲繞形成一容置筷體之空間,不須使用端套或封蓋等構件,且證據4及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再於一端開口之端部則以反折附著於包覆件間」及「包覆件『整體』成錐型筒狀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與證據4、5之組合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不同,且其桿體包覆結構之構件組成亦有不同,實難由證據4及證據5即可輕易思及。就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僅以一包覆件來形成置換套,相較證據4及證據5確實可減少料件使用,於模具及加工成本上必會降低,具有功效之增進。證據4及證據5之構件組成、技術手段及其欲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由證據4及證據5組合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原告上開所稱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95條、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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