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管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管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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