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更正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 李鎮伃 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倒數3行「或洗錢工具」、倒數第2行「及洗錢」等字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第472號被告王佳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內,以店至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6月2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鎮伃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需取消訂單,以免遭信用卡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鎮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108年6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3萬元、3萬元至王佳霖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08年6月2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方圻 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鎖定云云,致王方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108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29994元至王佳霖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嗣李鎮伃、王方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鎮伃、王方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要辦貸款,但伊無法在銀行貸款,網路上一名自稱是代辦貸款之人員,要伊寄送提款卡幫伊製作存提款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便辦理貸款,伊可從手機網路銀行內看到伊上開帳戶之資金進出,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是為了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伊不知道對方會持以作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鎮伃、王方圻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亦經告訴人李鎮伃、王方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電話及LINE與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足認其應可知悉對方並非循合法借貸流程之人,足認被告於寄出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何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因已無存款餘額,「縱成為行騙工具或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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