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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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上訴人 王經貴 即久連旺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楊啓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9樓之908號冷凍庫,於同年3月1日承租同建物5樓之503、509號冷凍庫,於104年11月退租509號冷凍庫,再承租8樓之808號冷凍庫。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10樓,並未保證上訴人可領有工廠登記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建物有其他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致其需遷離該址,其主張系爭建物10樓與約定不符請求賠償生財設備損害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承租之908號冷凍庫之溫度未符零下18度標準,係因其未依通常方法使用該冷凍庫,又未依規定提出解封計畫並移除貼有封條之112件蝦仁產品致不能除霜,且該產品係因久置受壓擠變形(色)已無法販售而遭銷毀,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承租908、503、509號冷凍庫期間有其他因冷度不足致受損害,則其主張受有蝦仁銷毀損害28萬9,296元,及營業利益損失66萬4,036元,仍無可採。上訴人承租808號冷凍庫之溫度零度即可,依上訴人使用該冷凍庫之流程、現場情況及證人 林斯斌 證述,難認808號冷凍庫之72件蝦仁係因系爭建物10樓窗戶破損灌注風雨淹水所致,其請求賠償72件蝦仁損害18萬5,976元,亦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9萬6,308元本息,洵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