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被告梁欽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預謀殘忍殺人,虛偽謊稱其與被害人李○香(大陸地區人士)交往,藉此怪罪被害人,態度不佳,非出自內心之悔悟,原審採為犯罪動機,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被告於被害人逃離現場時,仍持刀追擊多次痛下殺手致生死亡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2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三)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未成年子女失其母親,所受傷痛無法言喻,被告入監對於社會並無貢獻,且為累犯,顯見刑法反應力薄弱,僅因些微不順心,即任意剝奪他人生命,惡性重大,難認有再教化之可能。原審認被告有再教化之可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被告預謀犯案,見被害人失血倒下仍狠心離開現場,足見其心思縝密、殺意堅決,迄今對其犯案動機,猶推錯於被害人,冀圖脫罪,社會難容,法庭上懺悔僅係為求輕判,對告訴人 李根茂 等人無實際賠償作為。原判決之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規定,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當處以死刑方符法之正義。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四、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侷限於單純應報之思維,更寓含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第5段、第37段指出:「除最嚴重的罪行外,不得適用死刑,而且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和最嚴格的限制下才能適用。」、「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刑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個別情況,包括其特定的減刑因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檢察官上訴主張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求處被告死刑之意旨,然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檢視、審酌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之一切具體情狀,尚不符「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剝奪被害人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永難磨滅,本不可輕縱,惟被告係因感情受刺激而殺人,犯後主動投案,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十分懊悔,足見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透過較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衝動式思考,學習適時控制自身情緒功能,培養正確之人生觀,使改過遷善,尚屬可期,第一審判決就法定刑中擇接近最長有期徒刑之刑度為宣告,並未超過法定刑度。核屬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