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盡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盡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盡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藍盡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盡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9年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㈣、㈤、㈥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另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9巷之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9日1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藍盡衛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A001080││││5000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建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