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經入監接續執行」更正為「經入監後與他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㈠、本案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的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認罪,我有於108年6月2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38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8-
9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在108年7月3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案中檢察官雖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所坦承的犯罪時間點與科學證據不符,本院認為認定事實仍需以科學證據為準,被告並沒有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少犯罪時點不同),但被告或許係因記憶錯誤而在偵查中說了錯誤的犯罪時間,被告本身還是有心要認罪的,本院於量刑上,也會一併參酌。
三、核被告呂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將近4年,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被告呂健霖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新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3)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3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並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健霖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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