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偉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邱偉雄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機車所有人 王台妹 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三)王台妹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三、被告邱偉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按,有事實足認無再犯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