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清福因過失以煤氣炸燬門窗玻璃、抽風機葉片,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林清福之自白;(二)現場照片八紙、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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