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謝佳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七樓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被告丁○○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購買水泥及預拌混凝土數批,並開立支票(總面額為捌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參元)以為支付。嗣經被告九達公司提領大部份之貨物,總價計捌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惟其所開立之支票卻全遭退票。其間除被告九達公司之債務人代為清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外,尚餘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之債務未獲償還。
(二)上述貨款金額捌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明細如下:⒈預拌混凝土貨款,計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其細項為:
⑴南京西路商業大樓工程,共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⑵長安大宅新建工程,共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⑶兼六園住宅新建工程,共陸拾叁萬叁仟壹佰零貳元。
⒉水泥貨款,計伍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此金額為單價×提貨數量,外
加5﹪稅金):單價每公噸貳仟零伍拾元,總提貨數量二千五百六十四點四二公噸。
(三)被告丁○○既為被告九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九達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九達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數領款日中,最後之約定領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明細表、散裝水泥訂購合約、提貨單、提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九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經被告九達公司查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購買水泥及預拌混凝土數批,並開立支票(總面額為捌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參元)以為支付。嗣經被告九達公司提領總價計捌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之貨物,惟其所開立之支票卻全遭退票。其間除被告九達公司之債務人代為清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外,尚餘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之債務未獲償還。被告丁○○既為被告九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九達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九達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數領款日中,最後之約定領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明細表、散裝水泥訂購合約、提貨單、提貨記錄、保證書記錄、保證書為證;被告九達公司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被告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前述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最後約定領款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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