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丙○○在KTV為友人 宋峙業 唱歌、飲酒慶生後,復於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欲繼續飲酒,同日淩晨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附近下車後,渠因酒後情緒不佳,竟漫步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隨手拾起原放置於路旁之滅火器,持以砸毀停放路旁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乙○○所有EA─八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經甲○○、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盛正東 、 林丁杉 二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台北市○○○路○○○巷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巷口尋獲丙○○行蹤,並欲趨前將其帶回派出所處理毀損犯行之際,丙○○竟公然以「幹你媽」等穢語,不斷侮辱、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盛正東、林丁杉二員(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後經友人宋峙業勸說後,始同意配合警員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盛正東、林丁杉及宋峙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隨手拾起原放置於路旁之滅火器,持以砸毀停放路旁告訴人甲○○有車號0000000號及告訴人乙○○所有EA─八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璃二片,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