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
江雅萍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群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譽公司)負責人,明知群譽公司所營事業為「1土木工程顧問業;2交通工程顧問業;3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4通信工程業;5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6電腦設備安裝業;7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8國際貿易業;9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1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11電信器材零售業;12電信器材批發業;13電子材料零售業;14電子材料批發業;15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銷售國際電話卡);16資訊軟體批發業;17資訊軟體零售業;18資訊軟體服務業;19投資顧問業」而非證券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受客戶之委託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先詢問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賣出張數、價格後,由客戶填具股東(股權)申購委託書及申購委託繳款書,以群譽公司建議之價格自行或交由群譽公司代辦匯款申請,經出賣股票公司接受後將股票寄交客戶或經由群譽公司交予客戶,群譽公司則賺取向該出賣股票公司購買之價格與客戶申購之價格之差額利潤,總計販賣文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餘張、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餘張、文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餘張,成交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餘萬元。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股東申購委託書、買賣協議書、公司簽呈會議紀錄、客戶名單、完款日報表、販賣股票報表、業務報表、業績報表、匯款資料、宣傳資料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股東申購委託書、買賣協議書、公司簽呈會議紀錄、客戶名單、完款日報表、販賣股票報表、業務報表、業績報表、匯款資料、宣傳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年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群譽公司負責人,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其以一行為分別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恐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平和、代客戶購買之股票成交值達七千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