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七日間某日上午六時許、同年月八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正興建之工地內,分別徒手竊得金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鋁合金押條各十捆,共計約四百支。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得鋁合金押條八捆,合計約一百六十支(上開鋁合金押條每捆約價值一萬四千元,二十八捆約價值三十九萬二千元)。迨同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四十分許),始為工地人員發現報警,並於工地對面溫州街巷內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前開八捆鋁合金押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拿取上開鋁合金押條,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地有管理員,伊開車出去沒有檢查,伊以為該鋁合金押條為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即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張志雄 即金豐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乙○○證稱被告為工地小包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未詢問管理員或其他工地負責人該鋁合金押條是否丟棄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應知該鋁合金押條為工地建材,而非丟棄之物,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鋁合金押條價值約三十九萬二千元、犯罪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