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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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乙○○即元茂木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向原
告購買十組組椅貨品,合計應收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已交貨品交付
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三紙、核算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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