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龍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潘龍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任意性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 廖宏文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㈠上訴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復於本件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無法心服,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以審酌,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本來就不輕,而上訴人先前已曾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來仍繼續施用,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手法不是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而已,而是將毒性迥異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和施用,所顯現應予非難之情節已達相當程度。據此,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憑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難認是合法的具體上訴理由。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