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鄭崑耀 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終結,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由何人負擔,亦尚無執行力,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