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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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武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罪,無非憑起訴書所載,謂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係承認犯罪。惟聲請人自98年離家後即未居住戶籍地址,四處流浪、居無定所,戶籍地址亦都更中,無人居住,聲請人幾經曲折,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游民收容所,故聲請人並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票,何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默認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涉本案,係為保障消費大眾使用安全,檢舉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任由不肖廠商製造販售有隨時爆炸之虞之不合格產品,惟該局不知檢討,聲請人7年來始不斷以書面陳情溫和抗爭,民國100年間,該局並以聲請人公然侮辱公署提告,經法院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然聲請人不知有此判刑紀錄。現本案該局復以相同手法,在聲請人無法受通知、傳喚到庭之情形下,再對聲請人提告,加害聲請人,聲請人對判決結果無法甘服。聲請人多次建言上情無效,終以穿布衣溫和抗爭,自認並未違法,對於檢察官起訴、法官判決撒冥紙等各點,均予否認。原確定判決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證明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方法院拘票、標檢局函、臺北地檢署函10件、法務部廉政署函3件、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檢舉函、陳情書等文書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就該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第3項修正,但其涵義實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則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 王慧雯 於原審具結所為證言、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併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其係為保障消費大眾使用安全,檢舉標檢局任由
不肖廠商製造販售有隨時爆炸之虞之不合格產品,惟該局不知檢討,聲請人7年來始不斷以書面陳情溫和抗爭等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節。惟上揭情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個案中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侮辱公署罪保護之法益,認標檢局就聲請人申訴、檢舉、建議案所為歷次審議,其運作並無何令人不信任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能指出該局所召集之歷次電機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結論暨其理由有何瑕疵,或指出標檢局辦理程序或實體認定有何錯誤,甚或如何不公,徒以審議結論未如其願,即公然以言語誣稱、謾罵,既非表達公權力實行有何不當,亦與其申訴、檢舉、建議案內容毫無關聯,其使用之言語在本案之脈絡下,確已貶抑標檢局作為公署之公信力,不能認係客觀而理性之評論等,已論述綦詳在卷,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亦無從據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