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 洪展盛 (原名: 洪欽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核發北執義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2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到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再於103年3月10日核發北執義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3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內到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復於104年2月12日核發北執義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00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4年3月10日前到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均未到場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亦未陳報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變更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伊遂於105年4月26日核發北執義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5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5年5月16日到場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相對人猶未到場清償,亦未陳報財產狀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雖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程序核發系爭103年執行命令及系爭104年執行命令,惟於相對人遷移住所後,抗告人核發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係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應納金額及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即應再踐行相關程序。抗告人未再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再通知相對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法核發系爭103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因相對人置之不理,始核發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再次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行政執行法並無命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次數限制之規定,相對人未依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及系爭105年執行命令履行,即已符合經再次合法通知之要件而得拘提。至相對人有強制到場必要須再為合法通知時,該合法通知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自不因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之記載,即認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及陳報財產之機會,須再次踐行命供擔保、限期履行,始得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原裁定之認事及用法均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該署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0056號、96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111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085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932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933號等營業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財稅執行案件),已以系爭102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為報告財產狀況,於102年12月6日寄存臺北光復郵局(第36支局)送達;復以系爭103年執行命令主旨:「請臺端於文到10內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供相當擔保,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於103年3月17日寄存於同上郵局;再以系爭104年執行命令主旨:「請臺端於104年3月10日前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於104年2月25日寄存同上郵局。上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送達證書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與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92年3月6日至104年8月5日之登記地址相符(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場清償,亦無陳報財產狀況,經抗告人再命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於期限內履行,嗣又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財稅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能否謂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非無疑。原法院不察,遽以相對人遷移住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後,抗告人核發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係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應納金額及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應再踐行相關程序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便利拘提之執行,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除系爭財稅執行案件外,併聲請就該分署105年度
健執字第157092號至第157099號等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案件(下合稱系 爭健 執字執行案件)裁定拘提相對人,然抗告人就系爭健執字執行案件是否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而得由抗告人聲請併予裁定拘提?亦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