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銘毅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及經判刑、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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