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 李泳翰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泳翰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審酌受刑人李泳翰前因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見狀卻逃逸,未停車察看救護,致涉犯上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案件,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肇事及逃逸之情節,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事後深具悔意,情節尚屬輕微,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亦有前開判決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甫經判決後,尚在緩刑期間內,即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於該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參,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再犯此等危害交通安全、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罪,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在105年3月1日下午5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崇福商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請問法官,這個地方在哪裡,我是在家裡飲5點到5點半,因為要照護小孫女2~3歲,等她睡,才要去打工2小時,10時25分出門,這個孫女沒有爸,媽媽又不要,只好阿公、阿嬤、阿姨在養的,敬請見諒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受刑人又於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二)而原裁定審酌受刑人原確定判決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肇事及逃逸情節,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事後深具悔意,情節尚屬輕微,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是則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對其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甫經判決後,尚在緩刑期間內,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於該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有前引判決可參,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再犯此等危害交通安全、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罪,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敘明,原裁定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以伊非在判決所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崇福商店內飲用啤酒,而係在家裡飲酒到5點半,才出門打工,及伊要照護沒有爸媽照顧之小孫女,敬請見諒云云,核其所指飲酒處所之誤應係指其另於105年3月1日所犯同罪質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案件所認定之飲酒地點,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考,核與本案無何關連,其餘抗告理由亦俱非不得撤銷緩刑之正當事由,均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無足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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