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林秋梅 相對人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非謂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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