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鈺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100年度緩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江鈺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確定,10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肩背包1個(詳100年保管字第5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
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00年4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仿冒CHANEL肩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