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震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
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張震玄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6月8日,應予以更正)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田傑賓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水里鄉○○村○○巷00○0號前,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顏巧雲 置於該處路旁之鐵板數塊(詳細數目不詳,總重約288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鎮○○街○○○號「集集賜金資源回收」,以新臺幣2,88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 劉秋香 。嗣經顏巧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震玄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巧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田傑賓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鄭振德 、劉秋香、 簡圭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集集賜金資源回收」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發生案件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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