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上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錦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仁美及圖」商標海報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吳錦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