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紀盈企業有限公司
7樓之法定代理人乙○○
玫瑰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K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卷第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