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414號原告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熱水器1台(以下簡稱系爭熱水器),約定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9,500元,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完成安裝,詎被告迄今仍有貨款9,500元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貨款係約定為62,000元,非如原告所言之69,500元,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上之金額為原告自行加計,此由經濟部頒布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五點規定,補助對象係用戶可得佐證。被告已經給付60,000元予原告,依當時之約定,僅欠原告2,000元未付。另系爭熱水器壞了,原告也不維修,希望能將系爭熱水器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熱水器,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完成安裝,被告已付貨款60,000元,尚有貨款未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熱水器價額為69,5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約定之價額為62,000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熱水器價額為69,5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惟依該訂購合約書所載太陽能3片、IC控制強制循環、保溫桶600公升及電熱輔助之價格為53,000元,加壓機2台之價格為6,000元,配管(保溫)之價格為3,000元,加計金額應為62,000元,足認被告所辯當時約定之總價為62,000元等情,應堪採信。原告雖以當時因被告殺價,所以合約書上總價後所載62,000元更改為61,000元,另應加計補助款8,500元,總價金額應為69,500元。惟原告就兩造當時確曾約定補助款8,500元應給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所辯補助款8,500元係補助用戶之事實,又據提出經濟部頒布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附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補助款8,500元應給付原告,總價為69,500元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價金約定為62,000元,尚堪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熱水器尚欠貨款2,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