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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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復於95年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乘坐由綽號「 阿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不知情之 邱才發 所有),在苗栗縣○○鎮○○里○○街○○○號永安平價商店前,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乙○○在商店前機車上把風,而「阿維」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香菸,於店主丙○○之妻甲○○開啟收銀機準備找錢時,「阿維」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鈔,尚未搶得現鈔之際,「阿維」竟超越原與乙○○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強盜財物之己意,以強暴之方式,將甲○○推倒在地(造成甲○○右側尺股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再強取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百元現鈔十數張,得手後,往店外逃逸時,經甲○○喊叫,店主丙○○聞聲自屋內餐廳跑至商店貨架旁與「阿維」相遇,再與丙○○發生扭打拉扯,拉扯中掉落約8張百元鈔,「阿維」迅即衝至店外,搭乘在店外把風由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乙○○於另案接受員警訊問時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在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是要自首搶奪,承認本件搶奪犯行等語。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23至33、44至45、53至54頁),證人邱才發於警詢證稱:
乙○○向伊借用上述機車,晚上歸還機車時有說與另一朋友搶奪他人等語(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38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0張(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36、52、56至6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外套1件(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41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搶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被告於員警發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前,向警方供稱:「(問:今日你在本隊自行陳述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至何處行搶?)因毒品案為警製作筆錄,我於95年1月份時間我不確定了,與綽號「阿維」之男子至地址我不知道。我現在可以帶你們去(○○○鎮○○街○○○號永安商店行搶)。」(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6頁),是本件犯罪事實雖已為偵查機關發覺,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前,主動供承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8條、第47條、第62條均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阿維」共同施行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
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綽號「阿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原計畫搶奪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綽號阿維之男子超越搶奪之範圍,基於己意啼聲至強盜之犯意層次部分,被告乙○○無從預見,對強盜行為自不負責,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綽號「阿維」之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現鈔,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