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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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87號聲明人戊○○
乙○○丙○○甲○○上二法定代理人乙○○
己○○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八鄰双合窩三十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丁○○之配偶 陳劉 對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陳國貞 、 陳國明 、 陳國政 、 陳少峰 、陳國輝、 陳秋月 及 陳琬霖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應為丁○○之第一順位之優先繼承人,而聲明人丙○○、甲○○等二人乃聲明人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輩即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丁○○之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聲明人丙○○、甲○○等二人並無繼承權存在,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權利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非合法,無從准予備查;另查本件聲明人乙○○、戊○○漏未提出其他上開同順位之繼承人已受渠等拋棄通知之書面證明,尚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分別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戊○○、乙○○,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