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22日17時1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境內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迨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該台三線南向車道124.5公里處欲右轉而行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606號重型機車,因未減速慢行駛來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邱登炎、 黃宏吉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大順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氣胸、左側弓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至7肋骨骨折,右側9及10肋軟骨骨折及雙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腹部鈍挫等傷害,是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上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5萬元,惟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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