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甲○○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1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5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㈡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5年1月2日下午6許,為警扣得甲○○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甲○○之友人 黃金田 持有注射針筒1支;復經當時均一同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供稱: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苗栗縣三灣鄉的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的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尿液經警先後2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偵查卷第11、13頁、第35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照片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偵查卷第16、2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各2次,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