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6號98年7月2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主張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夫 嚴金銑 向抗告人購買,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卻謊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為無效,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其名下,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廢棄發回。抗告人明知上情,竟依本院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先為回復登記,且為免本案遭受判決敗訴,須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相對人名下,即與訴外人 李春貴 通謀,以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貴,致相對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為免抗告人脫產,爰聲請提供擔保在抗告人財產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有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96年度訴
字第493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惟該證物僅係在證明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先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貴,而本院之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廢棄發回,可見該證物僅在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釋明,尚難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推斷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其他財產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始發生,無從就系爭土地求償,相對人顯無以之前所發生之事由,為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明,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已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有任何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予詳察,遽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就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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