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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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第2783號、第2914號、第29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承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楊燕菁 」之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承祐前曾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1、吳承祐在交友網站與 彭艾雯 認識後,於101年11月24日與彭艾雯相約在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唱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清晨3時4
5分許,向彭艾雯佯稱要向其借用手機外出聯絡云云,致彭艾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吳承祐取得後隨即外出離去,嗣彭艾雯發現吳承祐並未返回,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2、吳承祐在交友網站與 陳品 若認識後,於101年9月27日與 陳品若 相約在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唱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陳品若佯稱要向其借用手機外出聯絡云云,致陳品若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吳承祐取得後隨即外出離去, 嗣陳品 若發現吳承祐並未返回,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3、吳承祐在交友網站與 林亞萱 認識後,於101年9月12日與林亞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唱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向林亞萱佯稱要向其借用手機外出聯絡云云,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吳承祐取得後隨即外出離去,嗣林亞萱發現吳承祐並未返回,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4、吳承祐以化名「 顏奕衡 」與楊燕菁交往並同住在新竹市○○街○○號4樓租屋處後,於101年12月5日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吳承祐於翌日中午12時許欲搬離上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楊燕菁不在之際,以徒手竊取楊燕菁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遠傳電信無線網卡1張、隨身碟1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印章1個後,放置在楊燕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並將該車一併竊取駛離。 吳承祐復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楊燕菁之同意,竟於101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柏蒼 ,偽以楊燕菁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楊燕菁」簽名1枚、盜蓋竊得之楊燕菁印章之印文1枚,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偽將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承祐,致生損害於楊燕菁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燕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彭艾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上開犯罪事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要旨欄(二)│││折算壹日。│1│├──┼─────────────────┼──────┤│二│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上開犯罪事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要旨欄(二)│││折算壹日。│2│├──┼─────────────────┼──────┤│三│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上開犯罪事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要旨欄(二)│││折算壹日。│3│├──┼─────────────────┼──────┤│四│吳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上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要旨欄(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楊燕菁」│4│││之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五│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上開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要旨欄(二)│││壹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