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始終坦承所犯之罪,且於偵查、審理中亦始終坦承配合審理,被告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亦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原審自已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再衡酌被告前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屬從輕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