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陳英圖 被告 林大欽
鄒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之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大欽於10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鄒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林大欽應於
105年12月15日還款,利息則自借款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業已依約於105年9月1日交付上開借款,惟被告於清償日屆至,並未依約返還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2人自應就該欠款負連帶責任。
(二)另依借款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若乙方(即被告林大欽)違反本協議約定,爾後所生之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協調費、裁判規費、車資、郵資費用、狀紙等)概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本件被告林大欽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120萬元借款,業如前述。原告為追償上開欠款,已委任律師處理並支付報酬6萬元,揆諸上開約定,被告2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前揭律師費用6萬元。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系爭借款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若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爾後所生之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協調費、裁判規費、車資、郵資費用、狀紙等)概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查本件被告林大欽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原告為追償系爭120萬元債務,已另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則被告鄒庶華既為被告林大欽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