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信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新竹市花園新城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號地點,不慎擦撞行人 孫美杏 ,致孫美杏受有第2、3、4腰椎側棘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性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孫美杏未提出告訴),而楊家信亦受有腦震盪、右額、右眼眶撕裂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對楊家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家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騎乘機車前並無飲酒,僅喝半瓶克風邪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自新竹市花園新城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號地點,不慎擦撞行人孫美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22頁、第26至2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前是否曾服用克風邪感冒糖漿,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救人克風邪感冒液』之成分及賦形劑均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許可(如附件㈡、㈢),其賦形劑中含有Ethylalcohol95%(酒精),其含量為每毫升含1.7218毫克。」乙情,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9日救人發字第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9頁),可知克風邪感冒液所含酒精總含量,經換算後為每公升含0.001718毫克,其酒精之含量甚低,縱被告於騎乘機車前確實有飲用半瓶克風邪感冒糖漿(約30毫升),其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難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定前該機器歸零,該測試器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77/068846)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頁),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直接送醫,本案員警係接獲報案後始至醫院,於10
6年12月4日晚上8時58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自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發生車禍至晚上8時58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無從干擾測試數值,而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可知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25毫克,堪屬正確無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其犯行,飾詞狡辯,且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