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黃上華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 徐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徐昌田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權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黃上華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裁定及於本院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昌田於民國85年12月26日以坐落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爰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原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執行處104年9月4日函、104年10月19日中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再抗告人、收件人:相對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105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景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同意書、章程及股東戶籍謄本(董事股東 胡朝順 〈即案外人 胡秀洋 ,原名胡朝順,下稱胡朝順〉)為證,請求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就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陳述意見時,具狀表示:於85年間,因其姐夫胡朝順欲向再抗告人借款,遂向其商借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由其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抗告人,惟經胡朝順告知事後並未向抗告人借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司拍字卷第8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認胡朝順確於85年5月間以自己或景榮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予再抗告人持有,雖相對人表示前開意見,然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涉及實質調查認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㈡嗣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其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其對胡朝順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本票及支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依該票據形式上即明瞭相對人及胡朝順有如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以:從形式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僅記載徐昌田,並非胡朝順、景榮公司,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再抗告人對於胡朝順、景榮公司之借款債權,故再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支票難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縱認徐昌田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對胡朝順、景榮公司之借款債權,然此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然有違,故是否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權登記效力要件,顯非無疑,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開本票及支票尚難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進者,本票及支票合計之金額達16,003,320元,然再抗告人事後提出之借款人署名為「胡朝順」之借據,金額僅為46萬元,且債權人另有第三人 盧廷景 ,可知,本票、支票與借據之內容相差甚鉅,從而,以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範圍為何,顯有疑義。又經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再抗告人雖主張徐昌田嗣後有承擔胡朝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僅係兩造協議調解之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另非訟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明瞭,即應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貿然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否則恐將造成徐昌田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會造成對徐昌田其餘債權人有所不公平。因認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難以准許,乃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另
案(103年度續字第2號)明確陳稱將系爭土地借給胡朝順抵押,並非僅係調解方案,亦即相對人與胡朝順皆為債務人,相對人於該案中亦已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且為債務人,故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僅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稱謂顯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此債務亦明確存在,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判決亦認其等就此均無爭執,相對人既不否認以系爭土地承擔胡朝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質疑胡朝順借款債務金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原裁定自不得以此當事人未主張之利益,為再抗告人不利益之認定。且依85年5月24日再抗告人、胡朝順(借款人)簽立之借據(金額:46萬元,票號:000000),亦同於原法院105司拍字第7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頁下方本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無疑問。原法院撤銷准予拍賣之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依再抗告人於105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
檢附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明確顯示相對人係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債權範圍為全部;且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4日花院美104司執明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再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中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見司拍卷第6-8、19、2
1、22頁),及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11月20日、104年5月5日103年度續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出借系爭土地予胡朝順以抵押之用(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再抗告人與訴外人胡朝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8-10頁)中,該案訴外人胡朝順對借用相對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抗告人部分並不爭執等,均得以證明相對人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胡朝順(為相對人之姐夫)以個人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景榮公司以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向再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之擔保,且債務已屆期而未清償;況相對人雖曾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2號),惟相對人(原告)嗣後於104年6月3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抗更一卷第29頁)而終結,足證兩造間確有抵押權存在,此核與再抗告人主張相符。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提103年度續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中相對人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兩造協議調解方案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㈡況相對人雖辯稱實際未借款,惟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21號,訴外人胡朝順等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8-10頁),該案訴外人胡朝順承認借用相對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抗告人,而該案件亦認胡朝順若未收到借款,依常理應會向代書事務所表示要撤回抵押權設定登記,豈可能容任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達20年之久,況依再抗告人所提本票甚鉅,胡朝順若未收取借款,豈可能於半年間陸續交付金額甚鉅之本票之理等,認再抗告人確有借款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之事實(雖該案因本票罹於時效,故認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惟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相對人辯稱再抗告人未交付任何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本件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既已提出得形式審查抵押權業已依
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證據,債務人(抵押人)即相對人亦未否認抵押設定予再抗告人一事,僅否認胡朝順因系爭抵押權取得借款之事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裁定無涉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實體爭執之判斷。故此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係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爭執。本院經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所提得用以證明與抵押債權存在相符之本票、支票等證據(見司拍卷第9-14頁),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數額等涉及實質調查認定之事項,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拍賣抵押物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屬有誤,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