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浚銘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浚銘(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日、106年4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且均已確定等情,是抗告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審酌抗告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已清楚知悉法律誡命其於肇事後救護傷者及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於再犯乙案後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法院以其「直至前案(即甲案)108年7月19日緩刑期滿,尚有數年時間可觀察緩刑宣告是否收預期之效果」等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更應深切體悟酒後駕車將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謹慎行事以免再觸法網,猶於甲案緩刑期內,再犯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丙案,已難認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另參以其於丙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行駛於市區街道上、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等情節非輕,則其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而需時常應酬。於106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即係因有一客戶需聲請人為其仲介房屋,而至花蓮市○○○路友人住處洽談,因而在洽談中飲用啤酒,至翌日零時30分結束。聲請人因認有飲酒不適合開車,乃在友人家中休息,至同日清晨5時許,因急於趕回家中照顧年邁之父母及就學之中之子女,且聲請人自認酒精已退,始欲駕車返家,然一出門即遭攔檢,經酒測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而涉犯丙案。原裁定未詳加查閱丙案犯罪事實,即為上開認定,自有違誤。再者,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照顧二年幼子女,及年邁之父母,並以聲請人仲介收入作為全家之經濟支柱,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若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將造成二年幼子女及年邁之父母無人照顧,家中經濟亦立即陷入困境,而造成社會問題,爰請撤銷原裁定,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抗告人固稱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然與其是否一再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更何況其所犯乙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因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業已駁回聲請,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再犯丙案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者,抗告人前後甲、乙及丙案所犯罪名,皆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尤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公益性可謂不輕。抗告人所犯丙案,經測得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一再犯酒醉駕車罪,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庭及經濟狀況,僅為其個人之家庭因素,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更非抗告人執為犯罪後免為執行之護身符。
四、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甲案所欲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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