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楊淑媛 相對人RichardMichaelKnight( 聶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3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異議人因而委任律師答辯,嗣相對人之上訴因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異議人既為第三審被上訴人,且異議人所委任之律師,亦曾於上訴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理異議人為訴訟行為,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4號、97年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或審判長酌定者,僅限於第三審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本件異議人係自行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之答辯,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無庸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報酬。原裁定誤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逕認異議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最高法院核定,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5,3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再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即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不論當事人為何造,係自行委任或法院代為選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律師酬金應由法院核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主張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者,僅限於第三審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不包括自行選任律師之情形,即無可採。
四、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第三審上訴不備法定程式,於105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於上開上訴事件中,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異議人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先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要難由本院逕予核定。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既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原裁定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計入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報酬,而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況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該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始生移審效果,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雖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不備法定程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即不生移審效果,而未有第三審訴訟繫屬,異議人是否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未列入尚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