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鳳林分局」後增加「警員」2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子甲○○到庭陳述明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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