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狀元應允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等手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乃與張狀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桂城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張狀元、桂城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張狀元之介紹,於民國91年7月30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桂城枝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於同年8月29日,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換發登載配偶為桂城枝之身分證及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由其以桂城枝代理人身分或推由桂城枝連續於91年8月29日、92年3月28日、93年6月18日、93年9月22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來臺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兩人為真結婚,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桂城枝乃因此連續於91年9月26日(之後於92年3月26日出境)、92年4月17日(於92年10月5日出境)、93年7月13日(於94年2月19日出境)、94年4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面談未通過,於95年1月10日遭強制出境而離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 彭水龍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67021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係以與大陸地區人民桂城枝假結婚之方式,多次使之得以探親等名義非法來臺,就其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其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已在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條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科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自行或推由共犯桂城枝連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桂城枝來臺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尚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桂城枝於91年9月26日、93年7月13日、94年4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大陸地區人民桂城枝係被使入境之人,就非法入境臺灣部分與被告並不成立共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與桂城枝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貪念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55條│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較有利於被│││名者,從一重處斷│罰。│告,適用修正│││。(即修正前依牽││前之規定。│││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故適用修正│││一罪處斷)。得加││前之規定。│││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無有利、不利│││條例第1條前段前│之1│情形,故適用│││段:依法律應處罰││刑法施行法第│││金、罰鍰者,就其││1條之1│││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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