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二罪則在新法施行後,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連續施│有期徒│95年1│本院95年度│95年9月│本院95年度│95年10月│││用第一│刑1年│月某日│訴字第1171│27日│訴字第1171│13日│││級毒品││起至95│號││號││││││年6月│││││││││13日止│││││├─┼───┼───┼───┼─────┼────┼─────┼────┤│2│施用第│有期徒│95年8│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1月│││一級毒│刑11月│月4日│訴字第3808│29日│訴字第3808│29日│││品│││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95年8│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1月│││二級毒│刑5月│月4日│訴字第3808│29日│訴字第3808│29日│││品│││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