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
重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者,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榮庚九十五執字第一0四九五號通知影本二份、同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一份、同署甲○榮庚九五執一0四九五字第六七0八號函稿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士檢執辛九六執助一一五字第0六二0五號函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六三0六六0六00號函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之傳票暨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均係寄送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然該二份送達證書皆僅有寄送郵局戳記,送達方法以下欄位皆係空白並未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又查檢察官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具保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寄發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惟於卷內未見該份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且卷內亦未見檢察官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為送達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傳票暨通知書均未為合法送達,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及具保人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