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95年度花簡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之2樓房間內查獲其朋友 劉念祥 持有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1.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4支、玻璃球1個、塑膠管1支等物(劉念祥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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