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民國」之後補充「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
同行中段「12日」之後增「上午」兩字。第4行中段「2樓」之後補充「甲○○所有」。又同行後段「窗門」應更正並補充為「窗框鋁條」。事實欄二、「案經」之後補充「甲○○訴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前科,甫執行完畢未久,復犯罪惡性非輕,且所竊之財物又屬其朋友所有,更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兩罪之刑應併合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