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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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時3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下午3時35分許」等語。
二、參酌被告許世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被告許世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世明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鄉○○路○段與成功東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身渾身酒氣,當場對許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書記官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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