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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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告 黃俊偉
李昕蔓 被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乙○○因遭被告誹謗,無法角逐「天命北巡廣堤宮艋舺 金虎爺 會」(下稱 金虎爺會 )會長;原告甲○○則因被告在網路上之謾罵與霸凌,導致要看醫生。原告2人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原告乙○○是因為私下販賣虎牌的商品才卸任金虎爺會會長;原告甲○○看精神科醫師,也是其他案件造成,與伊無關。又伊目前無業,還有憂鬱症,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與原告乙○○及甲○○(乙○○女友)在網際網路Facebook網頁上因發表言論起爭執,其獲悉身為金虎爺會前會長、原名為 黃達榮 之原告乙○○,在擔任金虎爺會會長任期內,與該會有帳目不清之問題,然事實上並未確認原告乙○○是否確實有侵占金虎爺會資金;又雖知悉原告乙○○與原告甲○○之前男友 黃才能 為朋友,但未確認原告2人交往時,甲○○與黃才能是否仍交往中,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住處,透過Facebook直播功能,以台語夾雜國語,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直播「乙○○,啊你艋舺金虎爺會的會長喔,較早啦,啊你共A錢喔,A二十萬喔,你佮甲○○開了有爽無,糞埽(按:垃圾之意)。....今仔日予你A二十萬啦,你另工愛付出兩百萬啦,甚至兩千萬,抑是兩億啦。黃才能是誰呢,黃才能是誰呢,無采你佮伊朋友喔,呴,朋友妻很好騎,是嗎,乙○○先生騎得很舒服嗎,你對得起你兄弟黃才能嗎。」等言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事,並公然侮辱其2人「糞埽」。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誹謗罪,而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1份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2人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本案原告2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且遭被告誹謗之情節不同,其請求權應有分別,故審酌賠償之金額也有不同。查原告乙○○國中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42萬元、同年度財產總額為357萬720元;原告甲○○高中肄業,108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8年度無所得亦查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份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手段、內容,及原告各自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宜,其餘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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