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3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於98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名前往高雄縣○○鎮○○里○○街○○號,向乙○○之父母甲○○、丁○○索討乙○○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賭債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言向甲○○、丁○○恫稱:若乙○○再不還錢,將予以斷手斷腳等語,致甲○○、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且為避免乙○○遭受傷害,遂於翌日前往岡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甲○○認無任何借據或憑單而撤銷調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3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帶
同友人前往上址向乙○○之父母甲○○、丁○○催討乙○○積欠之賭債,然矢口否認曾出言恐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乙○○曾透過朋友向伊簽賭網路職棒,積欠債務50萬元,她欠 劉三 評的錢, 劉三評 是伊的職棒簽賭的下線,因簽賭的証據資料都沒有了,所以伊去找乙○○父母親的時候,伊有跟他父母親說伊來為何事,伊沒有用假名,伊拿伊的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她父母親談。伊沒有恐嚇他們,伊還有說是否要去調解,亦未說過要讓乙○○斷手斷腳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9、10頁、偵卷第8、13頁、原審卷二第22、25頁);按證人甲○○、丁○○均年逾花甲,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9頁),與被告丙○○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構陷誣攀之理,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上情,然其與證人甲○○、丁○○二人既不相識,復未持有證明乙○○積欠債務之借據、本票或其他任何證明即上門索討,金額猶高達50萬元之譜,依常理原不可能取信於人而有所收穫,凡此自為被告丙○○所知之甚詳,詎其竟仍有恃無恐而執意為之,苟非有相當把握可以令證人甲○○、丁○○等人順從接受,應無貿然上門,自討無趣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稱上開未有恐嚇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丁○○前開指述,堪信為真。
②再證人甲○○、丁○○於本件事發前與乙○○已有10餘年不
曾聯絡,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依常情證人甲○○為乙○○之父,對自己之女兒在外安危,不待他人提醒已然非常掛念,其經被告丙○○以前揭內容恫嚇,自足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身體安全,是被告丙○○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00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證人乙○○即證人甲○○、丁○○之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兩次到庭證稱不曾參與職棒簽賭,與被告丙○○互不相識,遑論積欠賭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0頁),然其透過證人劉三評參加上開簽賭之事,既經證人劉三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伊認識乙○○,在台南打麻將認識,應該是96年間有介紹乙○○簽賭職棒,去向 阿文 簽賭,她總共欠阿文5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伊有去永康的場子打麻將,打牌時應有留手機給劉三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是依證人乙○○自承確曾前往位在臺南之賭場聚賭麻將之事實,復與證人劉三評所證二人係在臺南賭麻將之場所相識接洽等情相合,茲審酌其間利害關係,自堪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丙○○為前揭行為時對乙○○確有所稱賭債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是對於本人之子女為恐嚇,則對父母本身自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換言之,是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對象為恐嚇,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準此,被告丙○○對被害人甲○○、丁○○為前揭行為時,其恫稱內容所指將予斷手斷腳之對象乙○○雖不在場,然對於證人甲○○、丁○○而言,亦應屬以將來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他人之舉。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前述共同前往上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渠 等同時對證人甲○○、丁○○為本件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上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廚師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2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8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90年間又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為索討賭債而向無辜之被害人恐嚇犯罪之動機,以他人子女身體安全為恫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心理自由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係被害人甲○○、丁○○,而被害人甲○○、丁○○與被告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是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甚明,證人劉三評證述,明顯不實,其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及縱認證人乙○○有積欠「阿文」債務,惟該債務亦與被害人甲○○、丁○○無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已前述敘明甚詳,公訴人仍執前詞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前述事件向證人甲○○、丁○
○索討乙○○所欠賭債未果,為逼討債務,竟於98年7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址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往證人甲○○住處大門、車庫及
2樓陽台潑灑丟擲紅色油漆,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提起公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證人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沒
有去潑油漆等語㈥經查:
①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家有被潑油漆,監視錄影
帶有看到有人潑油漆,但是看不清楚是什麼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不知道98年7月28日是誰到伊家潑油漆,當時伊兒子 胡勝富 有聽到聲音,還有油漆的味道,伊兒子說沒看見是誰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23頁)。②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家是在9月28日凌晨被潑
的,潑到我們二樓的陽台及一樓的車庫,陽台是他們從對面丟上去的,我們有從監視錄影帶中看見3個男人拿塑膠袋潑油漆,那3個男子沒有庭上的被告那麼胖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8年7月28日是3個陌生人到伊家潑漆,看不出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則供證:(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系統發
現有3名不詳男子形跡可疑)伊不認識,無法辨認該3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8年
7月28日伊沒在家,所以沒看到是誰到伊家潑油漆。但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有3個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清楚是誰,沒辦法指認3人當中有無被告,拍到的情形太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
④依上開證人甲○○、丁○○、乙○○之證述觀之,有關上開
毀損部分,現場除經監視錄影攝得畫面外,並無親眼目睹之人,證人甲○○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均係參看上開畫面後所為描述,然均無法指證被告係參與毀損之人;再依該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影像,確係深夜晚暗而不能辨識行為人之身分,亦有該照片三張可按(見警卷第16頁)。
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難僅因其
事件發生於前開被告丙○○向證人甲○○、丁○○為恐嚇犯行之後,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㈧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僅略以:被告於98年7月16日起向被害人甲○○、丁○○恐嚇取財未果後,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撥打電話方式逼迫被害人甲○○替證人乙○○清償債務,惟遭被害人甲○○拒絕後,被告即於隔日前往被害人甲○○住所按門鈴未獲回應,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8日前去被害人住所潑灑紅色油漆後,又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住所,於被害人丁○○向其質問為何潑漆時,被告並不否認,並稱要再找人來潑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指訴甚詳(98年10月7日、98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而被害人甲○○、丁○○亦因被告不斷騷擾,不堪其擾,始報警查獲,被害人甲○○、丁○○前開指述,應為真實。雖現場監視影像未能辨認行為人身分,然就被告動機,取款未果而心生怨隙,及事後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中不否認潑漆為其所為等情,應可推認被害人所指非虛。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洽云云。
㈧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
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①查證人甲○○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僅係供述:丙○○23日
打電話來是伊接的,他打了幾通伊沒有記,他叫伊準備錢,伊跟他說不用來了,伊已把調解撤銷了,24日他又打手機及按門鈴,但是他按了2、3次門鈴,伊沒有理他,伊也沒有出去,後來他就離開了等語而已(見偵卷第20、21頁)。並未對伊家住處大門、車庫及2樓陽台遭人潑灑丟擲紅色油漆等情有所證述。
②證人丁○○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固證述:事後30日時丙○
○打電話來伊家,伊問他說為什麼把我們家的陽台、車庫潑油漆潑成這樣,他就對伊說,伊再說的話,明天就再叫人來潑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然上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5頁),而查證人丁○○上開供證並無其他佐證,亦難僅憑證人丁○○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公訴人所指其他上情各節,經查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
予以指摘,然上開其他上情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及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孫啟強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